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1、我国的外债管理范围包括:向国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贸易项目中的延期付款、买方信贷、境内金融机构吸收境外存款、补偿贸易中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
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3、年起,《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又对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修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仍为对外担保;但境内担保人对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担保的,不再视为对外担保。
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条 国内外汇贷款是指已办理登记的各金融机构的自营外汇贷款,不包括外债转贷款。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废止《关于进行外汇(转)贷款登记的通知》(银发〔1989〕284号)和《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2件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1、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2、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3、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4、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